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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幂”被..商标,杨幂这样“回击”

2018-08-14 23:07:23 网络整理 阅读:90 评论:0

“杨幂”被..商标,杨幂这样“回击”

第15003136号“杨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梅州市大家闺秀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于2015年8月7日获准..,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蜂蜜、糖果、茶、茶饮料、米、面条、米果、调味酱、谷粉制食品”。2016年9月29日,该商标被杨幂(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知名演员,社会公众人物,在我国及海外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名字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申请人对自己的名字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评审..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0年,世界华人华侨华商联合总会及世界华人精英全球理事..任命申请人杨幂为2010世界华人精英代表大会形象大使,2011年,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聘任申请人杨幂为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演员工作..理事,2012年,申请人杨幂获得2012全球华语榜中榜亚洲影响力大典最佳跨界歌手(内地),同年,申请人杨幂获得南都娱乐周刊颁发的年度最受华亚品牌代言人奖杯及中国扶贫基金会授予的2012年度“爱心大使”称号,2014年,申请人杨幂获得联合国促进性别平等和增强女性权能署及网易女人频道颁发的2014女性传媒大奖“年度影响力女性奖”荣誉证书,同年,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及心系系列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聘请申请人杨幂为“中国女性形象工程2014年度全国推广活动”爱心大使。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杨幂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杨幂”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杨幂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由此,争议商标的..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杨幂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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