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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标准,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2022-09-02 23:40:20老黄小舍

大家好,小乐来为大家解答以上的问题。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标准,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京检云课堂3.0版】第44期:刑事强制措施检察(二)

【京检云课堂3.0版】第44期:刑事强制措施检察(二)

编者按

“京检云课堂”在抗击新冠疫情中应运而生,经两次改版完善,先后推出了一批优秀精品课程,受到广大检察干警关注好评。进入新发展阶段,为落实好“讲政治要有更严要求,抓业务要有更高标准,强素质要有更实举措”的要求,“京检云课堂”将改版升级为3.0版。“京检云课堂”3.0版将突出问题导向,聚焦补短板强弱项;突出服务导向,高标准选配师资课程;突出实战导向,全方位提升授课效果。“京检云课堂”3.0将以更高质量更好服务检察人员提升专业素能的需求,努力将北京检察丰厚的人才优势转化为推进检察高质量发展的能力优势,为推进新时代新阶段首都检察高质量发展提供智慧力量。籍云端方寸屏幕,播万里智慧甘霖!

刑事强制措施检察

专题课程简介

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强制措施检察以审核、决定、监督、救济四项职能为纲,案件类型主要有对不批准逮捕案件的复议复核、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此次课程系列是针对刑事强制措施检察办案实践工作中的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如何做到实质化审查、如何正确审查精神病鉴定羁押期限、如何全面深入理解和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等重点疑点难点实务问题进行开发,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从法律和实操层面进行论证分析并提出办案建议,为刑事强制措施检察办案实务提供借鉴和参考。

【京检云课堂3.0版】第44期:刑事强制措施检察(二)

关欣

北京市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精神病鉴定羁押期限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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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之提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此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后,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会直接影响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检察机关如何正确审查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而导致的羁押期限中止和恢复,是办案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如果日期计算错误,可能会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羁押。下面通过一则案例反映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案例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家中与其前女友张某某发生争执,乘张某某不备,用绳子将张某某勒死后抛尸。检察机关对王某某审查逮捕时,发现王某某患有抑郁症,长期服用安眠药,王某某辩护人亦称王某某有家族精神病史。鉴于上述情况,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建议侦查机关对王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王某某案发时处于抑郁发作间歇期,作案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因案情复杂,侦查机关提请批准对王某某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向检察机关移送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等多份法律文书。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一共移送了两份,对羁押期限的计算存在不一致,原因就是无法确定对王某某精神病鉴定的起止时间。

精神病鉴定的起止时间应当如何确定,是案件审查的重点和难点。侦查机关移送了两份时间计算不一致的文书,可见,对如何计算该期限也是莫衷一是。产生这种疑惑的原因在于,精神病鉴定涉及的时间节点较多,包括侦查机关内部决定进行鉴定的日期、向鉴定机构提出委托鉴定申请的日期、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日期、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日期、侦查机关收到鉴定意见书的日期等,以哪个时间节点作为认定此期间的起止时间点从而最能兼顾侦查效率、效果和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亟待研究和统一。


现有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及评价

法律和法律解释虽未对精神病鉴定期间如何确定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有关机关内部规定:“精神病鉴定期限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结论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我们认为,这个内部规定在实操层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鉴定期间人为决定,不确定性较大。如果精神病鉴定期限开始于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结束于收到鉴定结论后的再次决定,那么鉴定起止时间并不取决于鉴定开始和结束的客观时间,而是取决于办案单位的主观确定。确定的依据是什么,目前尚未有效统一,有可能因人而异、因事而异。第二,鉴定期限被人为加长。通常基于人们的理性理解,鉴定期间应始于鉴定开始,终于鉴定结束。而这两个“决定”之间的时间跨度要明显长于鉴定实际开展的时间。无疑精神病鉴定的时间越长,对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的时间就越长,而且这段羁押时间还要被排除在羁押期限之外。法律对羁押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规定向来十分严格,羁押期限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人为决定。刑事诉讼已走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时代,人权保障、程序正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价值体现之一。

实践之应对

面对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检察机关依然应当根据理念要求和办案需要,寻找并确定一种相对合理的实操方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这既是充分履行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也是捍卫正当程序的价值追求。办案时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在作精神病鉴定后的羁押期限能被合理计算,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一)坚持实质化审查

依照侦查机关移送的相关文书,不经审查就直接认可其计算出的羁押期限,不能体现检察机关审查实质化的要求,更不符合办理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审查要求,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规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理由、日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必须审查的内容之一。

(二)树立人权保障理念,确保时间合理计算

我们认为,合理计算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应当以鉴定机构受理侦查机关委托的时间作为精神病鉴定期间的开始时间,以精神病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作为精神病鉴定期间的结束时间。侦查机关向鉴定机构提出委托申请后,鉴定机构作出受理决定还需要一段时间。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这个时间一般是七个工作日,但是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因精神病鉴定本身较为复杂,其被划分为复杂、疑难类鉴定而由侦查机关和鉴定机构约定受理时间的可能性较大。况且,实践中还经常会出现因鉴定机构业务繁忙,鉴定受理需要排队的现象。如果委托鉴定和受理鉴定之间这段不确定的、不具有任何实质性意义的“等待时间”被排除在羁押期限之外,则对嫌疑人的权益侵害较大。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日期作为精神病鉴定的结束日期也符合法律解释要求,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即宣告结束,侦查机关何时收到鉴定意见书与鉴定本身无关,不应当将文书在途的时间计算在期间之内。


(三)确定鉴定期间的主要依据——“三书”

为了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过程,准确计算羁押期限,在审查案件时,需要侦查机关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文书,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文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并以这些文书上记载的日期为依据,确定精神病鉴定期间的起止日期。

对司法解释中限制性条款的理解

2013 年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我们认为,此限制性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它能够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不被超长羁押、约束司法办案人员滥用权力、敦促鉴定机构提高审查效率的作用。由于我国精神病鉴定分为精神病医学鉴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和受审能力鉴定三部分,又是对行为人作案时行为的回顾性诊断,所以必然是一个复杂且困难的过程,鉴定时间通常较长。然而精神病鉴定毕竟不同于临床精神医学诊断,后者在遇到疑难复杂情形时,诊断时间可以无限延长,而前者则必须受到时限的约束。既然精神病鉴定归类于司法鉴定,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便同等重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将司法鉴定的期限划分为三种情形:一般期限、疑难复杂事项的期限、约定期限,除此以外还特别规定了不计入时限的情形,可以说,规定得十分弹性。之所以默认或者容忍了司法鉴定的漫长,是出于对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严谨的保障。受犯罪嫌疑人自身状态、送检材料等客观因素的影响,精神病鉴定时间较长,无可厚非。但如果是因为与案件本身无关的原因,如排队、低效,甚至人为将一般问题复杂化,导致鉴定长时间无法完成,便容易使执法司法不规范披上合理化外衣,为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留下隐患。在实践中可以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对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时限不应当超过六十个工作日的规定,将六十个工作日作为六部委规定中“鉴定时间较长”的界限。如果约定期限超过六十个工作日,也应当被认为是鉴定时间较长,可以将犯罪嫌疑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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