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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缺陷能否成为单位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

2019-09-23 23:18:02 暂无 阅读:1269 评论:0

林某受聘于中国银行某支行,担当银行管帐工作。双方签署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时代,有人反映林某右肾摘除,不相符省分行招工、招干、调入人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划定中关于新职工必需具备的“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和缺陷”的录用前提。经查,该情形属实。该行便以林某缺一右肾,存在严重身体缺陷为由,决意片面解除劳动合同。林某不服,向本地劳动争议仲裁..提起仲裁,要求撤销该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意,双方持续履行劳动合同。

身体缺陷能否成为单位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

本案的核心是:身体存在缺陷,可否成为用人单元单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来由。

对此问题,不克一概而论。身体健康是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前提,若是企业职工因身体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款的划定:劳动者染病或许非因工负伤,在划定的医疗期满后不克从事原工作,也不克从事由用人单元单子另行放置的工作的,用人单元单子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许额外支出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能够解除劳动合同。相反,若是劳动者身体固然存在缺陷,但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单元单子也不克以此为由随意解除劳动合同。针对本案而言,林某固然曾经作过右肾摘除手续,但经法医判定,其术后身体健康,具备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运动能力,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水平,加之其工作岗位并非国度划定的特别岗位,林某具备履行工作职责所要求的身体前提,该支行不克仅仅因为他贫乏一肾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身体缺陷能否成为单位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

此外,该银行省分行招工、招干、调入人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划定中关于新职工必需具备的“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和缺陷”的录用前提,在某种水平上损害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存在漠视嫌疑。

那么,林某未就其右肾摘除的情形向银行事先作出解说,是否组成欺诈?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条明确划定,“用人单元单子有权认识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根基情形,劳动者该当如实解说。”该条是关于用人单元单子知情权的划定,也是劳动者如实示知义务的划定。但需要注重的是,劳动者的示知义务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根基情形,对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其他情形没有义务加以解说。实践中,不罕用人单元单子要求劳动者明示的小我信息远远跨越了司法划定,如劳动者的婚育信息、疾病史等,这些信息除特别岗位外,都是劳动者有权拒绝供应的。本案中,林某担当的只是一样工作岗位,凭据该岗位工作性质,其右肾摘除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林某对此不负示知义务,未事先解说天然也就不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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