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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法院认可债权表的裁定不具有确权的效力(上)

2019-11-17 09:19:13 暂无 阅读:621 评论:0

【问题提出】

破产程序中,法院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作出的确认裁定是否具有确权效力?当管理人发现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有错误该如何纠正?当债权人、债务人对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有异议如何救济?以上问题在破产案件中客观存在,如何解决目前尚无定论。本文旨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破产法框架内探索解决以上问题的途径及答案。

破产程序中法院认可债权表的裁定不具有确权的效力(上)

一、法院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作出的确认裁定是否具有确权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法院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作出的确认裁定不具有确权效力,理由如下:

(一)从法理上分析,破产受理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没有确权效力

1.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的债权,系由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不具强制执行力债权文书(如合同、借据等)构成。

2.就列入债权表中经生效法律文书确权的那部分债权而言,从民事诉讼法角度分析,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具有既判力,非经再审程序不能变更,由于破产受理法院作出认可债权表的裁定不属再审程序中的裁定,不能对列入债权表中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那部分债权进行再次确认或变更,因此结论只有一个,即破产受理法院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对债权表中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具有确权效力。

3.从法院裁定的法律后果分析,法院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应当对债权表记载的所有债权产生相同法律后果。如上所述,鉴于法院确认债权表的裁定对债权表中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具有确权效力,同理,对债权表中由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也应当不具有确权效力,否则将出现同一份确认债权表的裁定,对债权表中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不具有确权效力,而对该债权表中由其他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具有确权效力,即出现“一份裁定、两种结果”的混乱逻辑。

破产程序中法院认可债权表的裁定不具有确权的效力(上)

(二)从破产法规定分析,破产受理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不具有确权效力

1.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法院只能对债权表中“债务人、债权人均无异议债权”作出确认裁定,对债权表中有异议的债权,则法院无权裁定,只能通过债权异议诉讼作出的判决确认。因此,法院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系对“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这一事实的确认,属于认定债权表已经过“债权人、债务人审查且无争议”这一程序事实的证据,不具有确权效力。

2.当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提出异议,并依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时,则债权确认诉讼受理法院在查明确认债权表的裁定所认定“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事实确有错误,且债权人、债务人无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债权确认诉讼起诉期限的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第二款规定,对确认债权表的裁定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即可。

破产程序中法院认可债权表的裁定不具有确权的效力(上)

(三)从执行程序中分析,破产受理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亦不具有确权效力

从广义上讲,破产程序属于概括执行程序。若把破产程序视为“对所有债权文书均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并均进入执行”的特殊执行程序,则破产受理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相当于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而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执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进行确权行为【注】,因此表明,破产受理法院作出确认债权表的裁定不具有生效裁判文书的确权效力。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即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破产程序中法院认可破产债权表的裁定不具有确权的效力。(未完待续)

【注】《候文成.张国春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72号。裁判要旨: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系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进行执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进行确权行为,不具有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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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滕言平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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