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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担任仲裁委员的回避

2019-12-09 06:38:00 暂无 阅读:716 评论:0

论律师担任仲裁委员的回避

简要案情:某公司与甲某因债权债务纠纷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甲某要求某公司履行该合同,双方争执不下,甲某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向仲裁..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后,甲某委托律师乙某作为其代理人。在仲裁委向双方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中,乙某系仲裁员之一,且乙某还是该仲裁委的委员之一。

暂不论双方在实体问题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单就律师乙某作为甲某的代理人,仲裁委是否应当回避及仲裁法关于回避制度应如何完善,略论如下。

一、回避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内涵。

回避,是指司法人员包括公务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事务处理的一种强制性制度。所谓法定情形,是指法律规定禁止相关人员参加对案件审理、处理的情形。回避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处理。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句古老的法谚,宣示了回避制度的起源。在古罗马法中就有对回避制度的规定,可见那时的司法界对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已经有了很高的认识水准和足够的重视。在英美法系中,回避制度表示为“排出偏见”制度,亦是为体现公正公平处理案件的司法真谛。

在我国古代春秋时期就有了回避制度的雏形,当时各诸侯国纷纷招贤纳士,任用血亲以外的人来治理国家,以此来显示本国的政治清廉。西汉时期初步奠定了回避制度的基础,距今1800余年。之后,回避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逐渐完善了其基本原则和相关制度。

由上可以看出,回避制度的本意是为了让与案件当事人没有关系的人员来公正公平的处理案件,体现法律的正义和权威。

二、代理律师系仲裁委员之一,谁应当回避?

《仲裁法》中的回避是这样规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的委员是否与仲裁员具有利害关系呢?首先,仲裁..的委员是仲裁委的权力机构之组成部分,仲裁委的委员审议和决定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其次,仲裁委的委员是管理仲裁员的管理者,不论是否是松散的管理还是严格的管理,这不影响委员的权力高于仲裁员的权力。第三,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员时,有关仲裁活动的决定是由仲裁委决定,也就是说是由仲裁委的委员来决定。

由此可见,当代理律师是仲裁委的委员之一时,仲裁委在裁决或决定时,不可能没有该代理律师的影子。换句话说,就是该代理律师是自己裁决自己代理的案件。此时,由于《仲裁法》没有规定代理律师的回避,但是,如果不回避又如何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又由于不论再另行更换仲裁员,新更换的仲裁员仍然处于被仲裁委的委员管理之下,最后,只有仲裁委整体回避。而仲裁委整体回避,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这时出现法律的无所适从。那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此时,要么告知当事人更换代理人且该代理人不能是与前任代理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要么告知当事人重新协商管辖或者仲裁委不予受理。否则,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正义。

三、《仲裁法》回避制度的完善。

《仲裁法》的回避制度来源于《民事诉讼法》,民诉法对回避制度的规定就很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尽管最高院对回避制度做了大量的细则化规定,但是,回避制度作为一项体现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不能仅仅只由司法解释来完善,而应当在法律层面上来具体的规定。

其一,应当明确何谓“利害关系”;

其二,应当明确何谓“其他关系”;

其三,应当明确在回避制度范畴内,如果出现因为回避而导致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或法律规定的管辖不足以达到公正和正义的程度时,当事人有权另行更换与回避人员没有任何关系的其他司法机关来裁判案件的权利;

其四,应当明确,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员时仲裁委所做的相关决定如果违反回避规定,则当事人选择仲裁员后,仲裁委的裁决无效;

其五,应当明确,当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既是代理人又是仲裁委认定的仲裁员之一时,仲裁协议不能约束对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仲裁法》对回避的规定,不能满足现今仲裁程序的需要。应当再进行完善,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和权威,使仲裁真正做到居中裁决,真正体现回避的法律内涵,切实保障当事人实现选择仲裁以达到真正的公正的良好心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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