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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药神》改编自真实案例?是的,而且比电影更酷!(5)

2018-07-06 10:22:52 网络整理 阅读:124 评论:0

首先,陆某某与白血病患者是印度赛诺公司抗癌药品的买方。一是早在向印度赛诺公司买药之前,作为白血病患者的陆勇就与这些求药的白血病患者建立了QQ群,并以网络QQ和病友会等载体相互交流病情,传递求医问药信息。患者潘某某的证言说,建立QQ群还能扩大病友群,组织病友与药品生产厂家协商降低药品价格。二是陆某某是在自己服用印度赛诺公司的药品有效后,才向病友作介绍的。所购印度赛诺公司抗癌药品的价格开始时每盒4000元,后来降至每盒200元。三是陆某某为病友购买药品提供的帮助是无偿的。陆某某不仅帮助病友买药、付款,还利用懂英语的特长,为病友的药品说明书和来往电子邮件进行翻译,在此过程中,陆某某既没有加价行为,也没有收取代理费、中介费等任何费用。四是陆某某所帮助的买药者全部是白血病患者,没有任何为营利而从事销售或者中介等经营药品的人员。

其次,陆某某提供账号的行为不构成与印度赛诺公司销售假药的共犯。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该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该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以假药论处。也就是法律拟制的假药。印度赛诺公司在我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属于销售假药的行为。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提供账号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中,陆某某先后提供罗某某、杨某某、夏某某3个账号行为的实质是买方行为,而不能认为是共同销售行为。一是从账号产生的背景看,最初源于病友方便购药的请求。在陆某某提供账号前,病友支付印度赛诺公司购药款是以西联汇款等国际汇款方式,既要先把人民币换成美元,又要使用英文,程序繁琐,操作难度大。求药的患者向印度赛诺公司提出在中国开设账号便于付款的要求,印度赛诺公司与最早向本公司购药的陆某某商谈,并提出对愿意提供账号的可免费提供药品。二是从账号的来源看,3个账号中先使用的两个账号由病友提供。陆某某向病友群传递这一消息后,云南籍病友罗某某即愿意将本人和妻子杨某某已设立的账号提供给陆勇使用。在罗某某担心因交易资金量增加可能被怀疑洗钱的情况下,才通过淘宝网购买户名为夏某某的借记卡。三是从所提供账号的功能看,就是收集病友的购药款,以便转款到印度赛诺公司指定的张某某的账号,是用于收账、转账的过渡账号,承担方便病友支付购药款的功能,无需购药的病友换汇和翻译。四是从账号的实际用途看,病友购药向这3个账号支付购药款后告知陆某某,陆某某通过网银U盾使用管理这3个账号,将病友的付款转至印度赛诺公司指定的张某某的账号,然后陆某某再告知印度赛诺公司,印度赛诺公司根据付款账单发药。可见,设置这3个账号就是陆某某为病友提供购药服务的,是作为白血病患者的求药群体购买药品行为整体中的组成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体到本案,如果构成故意犯罪,应当是陆某某与印度赛诺公司共同实施销售假药犯罪,更具体地说,,应是陆某某基于帮助印度赛诺公司销售假药而为印度赛诺公司提供账号,而本案,购买印度赛诺公司抗癌药品的行为是白血病患者群体求药的集体行为,陆某某代表的是买方而不是卖方,印度赛诺公司就设立账号与陆某某的商谈是卖方与买方之间的洽谈,陆某某作为买方的代表至始至终在为买方提供服务。当买卖成交时,买方的行为自然在客观结果上为卖方提供了帮助,这是买卖双方成交的必然的交易形态,但绝对不能因此而认为买方就变为共同卖方了。正如在市场上买货,买货的结果为销售方实现销售提供了帮助,如果因此而把买方视为共同卖方,那就成根本上混淆了买与卖的关系。同理,如果将陆某某的行为当成印度赛诺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也就混淆了买与卖的关系,从根本上脱离了判断本案的逻辑前提,进而必将违背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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