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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最新资管案例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与程序处理问题

2020-07-13 06:31:24 暂无 阅读:1607 评论:0

从最高院最新资管案例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与程序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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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最新资管案例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与程序处理问题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与程序处理问题,过往司法实践存在一定差异。正因如此,在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中,对包括该问题在内的实践争议较大的重要问题的裁判思路予以了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九民纪要》的若干规则进行理解与适用,《九民纪要》出台后对题述问题的裁判思路如何把握,也就成为了大家关心的问题。

在近期由我们处理并于2020年5月由最高院经审判..讨论后作出终审判决的一起资管纠纷案件中,全面涉及了题述问题,比如,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后被确认其上所加盖的相对方的公司公章并非真实,那么该情形是否会使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院支持?同时,义务人一方所加盖的公章为虚假,其背后往往涉及该公司内外部人员的私刻公章、诈骗等刑事犯罪,在此情况下,权利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又该如何处理?

在本文中,我们将结合上述最高院最新判决及其他司法实践情况,以及《九民纪要》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从最高院最新资管案例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与程序处理问题

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往往被认为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表达和确认,在此情况下,如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确认义务人在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是虚假的,那么该合同是否将被认定为无效,权利人要求对方付款等的主张是否将不会得到支持呢?

从最高院最新资管案例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与程序处理问题

所谓假公章,一般是指与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单位备案的公章印模所不同的印章,其既可能系被恶意伪造而产生,也可能系因公司或法定代表人为方便交易而自行刻制。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核实相对方公章是否真实,是否与备案公章完全一致,客观上存在着一定难度,更何况,实践中部分公司基于方便交易的考虑,刻制了多套公章,如果仅以加盖在合同上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是否一致作为认定是否体现公司意志以及合同效力的唯一依据,对于相对方而言会显得有些勉为其难,其在交易中也会面临较大的风险。

也正是基于上述情况,我国法律在判断因公章真实性所引发的合同效力问题时,实际并不以公章是否真实作为唯一判断标准,相反,往往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作为核心考察因素,同时考虑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充分审核了签约人的代表或代理权限[1]。对此,《九民纪要》第4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首先,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其所在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那么,即使事后发现其加盖的是假公章,通常也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仍然约束公司。对此,《九民纪要》第41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法律基础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2]。但是,对此的例外是公司对外担保以及合同相对方明知法定代表人缔约权利受公司章程约束[3]等情况。

其次,如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公司内其他高管或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加盖公章,那么,其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从事相应民事活动将成为重要审查因素,对此,合同相对方有义务予以充分审核。在我们处理的案件中,加盖假公章开展同业交易的是B商业银行的副董事长,且系在该银行办公时间、在该副董事长办公室内、由该银行其他员工将公章交到办公室,且有包括直接交易相对方A银行在内的多家交易相关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见证,然而,最高院仍认为这不足以认定该交易的有效性。对此,最高院首先分析了该交易的具体安排,系B银行履行义务、A银行获利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不符常理的交易;进一步地,最高院认为A银行更有义务通过B银行的《公司章程》等审慎核实该副董事长是否有权限代理B银行开展该交易,且A银行与B银行均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治理体系和结构类似,对于该副董事长无权代表B银行开展交易,A银行应当是明知的。进而,因该副董事长无权代表其所在银行签订合同,且A银行并未尽审核义务,不构成善意,因此,最高院认为该合同无效。试想,如果基于该公司章程等文件,该副董事长本身有权代表B银行开展交易,或其签订合同得到了所在银行的授权,且A银行对其签约权限进行了严格审核,那么即使公章为虚假,该交易的有效性应很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再次,如果是公司外部人员代表公司加盖公章,那么其是否得到了公司的明确授权,合同相对方是否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将是判断合同效力的关键问题。对此,《九民纪要》第41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种情形相较于上述公司内人员签订合同而言,行为人与公司的关系更远,相对方的审核义务无疑需要更为深入和全面,对于其构成善意的认定也将非常严格,相对方对此的举证责任也就比较重。当然,如果相对方足以证明行为人得到了公司的授权,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公司签署合同的权利,甚至公司在签署合同后对该合同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履行,或是对于相对方的履行行为予以接受,那么,即使事后发现所加盖的公章为虚假,但行为人代理公司签署合同的效力仍将可能得到支持。

通过上述分析,在行为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或相对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即使所加盖的公章为虚假的,该合同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有效,对公司构成约束。

在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中,对上述问题基本沿袭了此前的相关规定(如《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等,以及《..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等,而《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对《合同法》第五十条的主体表述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这也有利于在此问题上裁判思路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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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加盖了假公章的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那么,是否意味着被加盖了假公章一方的公司就一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呢?

答案是否定的。对此,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可以找到直接依据,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除应当依法返还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外,其核心问题在于判断合同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比例。《九民纪要》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比如第35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4]。此外,因该等案件往往涉及刑事程序(对于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协调问题,本文将在第二部分加以分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刑民交叉司法解释》”)中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取得的财物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单位应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最高院认为在该情形下公司往往存在一定过错。具体而言,该规定第三条明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提炼最高院在前述我们处理的案件中的裁判思路,在判断过错问题时,从公司的角度而言,其分析了促成相对方签署合同是否有公司方面的原因、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用人失察等问题、是否有其他相对方在类似交易中遭受损失等等;从相对方的角度而言,其分析了在开展业务并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相对方是否尽到了必要审核义务及其审核的严格程度、是否采取了相应防范措施等等。

具体而言,最高院在认定双方合同无效后,进一步分析认为,从被加盖假公章的B银行的角度,交易相对方A银行同意开展交易并签署合同的原因在于B银行在合同中作出了若干承诺,在B银行未依约履行承诺且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A银行的合同权利落空,因此而受到了损失,B银行副董事长作为B银行的主要负责人,与案外人勾结并实施相关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失的主要原因。在此基础上,最高院认为案涉交易的发起源于B银行副董事长及其所勾结的案外人,且其多次勾结案外人在B银行办公场所以B银行名义实施类似行为,导致了全国多家金融机构受到了巨额损失。而从A银行的角度,其因签约审核把关不严、对B银行副董事长越权签约应当知道而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等原因,也存在过失,应自行分担一定的损失。最终,最高院酌定B银行对A银行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能否在客观还原该合同缔结的背景事实的基础上,从中找到当事人存在过错的关键节点并通过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将是法院在判断各方过错、确定责任比例过程中的关键。

从最高院最新资管案例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与程序处理问题

一旦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合同的公章是虚假的,那么该交易往往将涉及刑事犯罪,比较典型的情况,是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以公章所涉公司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并基于相对方对合同的履行等途径获取不法利益。在该等交易中,行为人往往涉嫌诈骗、私刻公章等刑事犯罪。

那么,就相对方基于合同约定而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案件,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公章为虚假,且刑事侦查机关因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而启动了刑事程序,那么,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将因此而受到影响?与刑事程序又该如何协调呢?

从最高院最新资管案例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与程序处理问题

对于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刑事犯罪后,民事诉讼程序如何处理的问题,虽然早已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且其后亦有最高院法官及其他专家学者等对此进行进一步论述,然而,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具体个案时,实践中的认定与操作仍存在一定差异。

没有争议的是,早在1998年颁行的《刑民交叉司法解释》中,即已经明确,要判断民事诉讼所审理的事实与犯罪所涉的事实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如果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那么民事诉讼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即第一条之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在此情况下,如果发现两案存在牵连,则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即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如果两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即实际上不属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争议较大的是,对于上述规则在实践中到底应当如何理解和应用。在我们此前处理以及研究的若干基本案情非常类似的案件中,同样是相对方起诉要求公司履行义务,案件审理中发现合同加盖的公章为虚假,且公司员工因此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的,处理结果却各有不同。

有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所审理的合同相对方与公司之间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基本事实,与刑事案件所侦查的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为同一法律事实,或刑事程序中所侦查的范围包括了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认为民事案件应当终止,并将民事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刑事机关。甚至终止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亦各有不同,有的通过裁定驳回起诉的形式,有的以通知、告知的形式知会案件当事人,而处理方式的差异也将直接影响案件当事人能否通过上诉等方式提出异议、进行救济。

当然,也有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的主体和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不同,因此民事案件应当正常进行。从主体的角度,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为合同双方,即公司与交易相对方,而刑事犯罪的侦查审理对象为特定行为人。从法律事实的角度,民事案件审理的是合同各方之间的合同纠纷,而刑事犯罪程序中则为行为人是否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

对此实践中的差异情形,《九民纪要》在《刑民交叉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基础上,确定了若干更易于操作的民事程序处理规则,其中第128条[5]特别明确,“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即民事案件应当正常推进。最高院在该条中还特别强调,“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九民纪要》发布后,法院的具体操作处理情况值得观察。在我们处理的A银行与B银行的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即推进了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从民事法律角度对案件事实予以查明,对法律问题及责任承担予以认定,而并未将该案移送刑事机关。

从最高院最新资管案例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与程序处理问题

如果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并行推进,那么,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基于同一份合同,其既可能通过民事程序从公司处受偿,与此同时,作为刑事程序中诈骗犯罪的被害人,其亦可能在刑事程序中从犯罪行为人的退赔退赃中受偿。也就是说,该当事人将可能从民事、刑事中均受偿,即双重受偿。

双重受偿无疑是不具有合理性的,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的处理方式亦存在一定差异。其中,本文述及的A银行与B银行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的处理思路具有一定代表性,即考虑到民事审理程序先于刑事程序结束,B银行有义务履行民事诉讼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即B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而如果后续通过刑事追赃退赔追回了案涉部分款项,则本案损失数额相应减少,B银行与A银行可按8:2 的比例对追回的款项另行主张分配返还,从而避免了A银行的双重受偿问题。

综上,当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遇到假公章及相应的刑事程序,那么对于合同效力判断、损失赔偿、民事与刑事程序的处理将成为非常重要、且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争议性的问题,在全面、深入地把握基本规定及实践操作思路的基础上,仍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案情进行专门分析与应对。

脚注: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3] 《..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亦有涉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58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5]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8:【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作者:戴月刘润泽

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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