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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以不符合生产、生活、科研需要为由要求补充材料是否合法(2)

2018-07-06 04:47:13 网络整理 阅读:109 评论:0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有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才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在这其中并未包括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此,行政机关并不能以不满足三需要为理由,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而是应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等答复。当然,在现实中,为了防止申请人过度申请、涉嫌滥用申请权利的,行政机关可以在作出答复前要求申请人对三需要予以说明,但行政机关不能将提供三需要的证明材料或者说明设定为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以此拒不履行其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义务。

由于实践中对三需要存在争议,,而三需要成为一些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这明显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侵害了公民的知情权。因此,在2017年..法制办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将三需要的规定予以取消,这也是符合法治政府、透明政府等现代法治理念潮流。或许在下一次《信息公开条例》修订版中,就不会再有三需要的规定,公民的知情权将会得到最大的保障。

本文由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崔明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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