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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中,可能导致“无罪”的五个证据问题

2019-10-22 07:51:00 暂无 阅读:1672 评论:0
醉驾案中,可能导致“无罪”的五个证据问题

自2011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就一向占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绝大多数。基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该类犯罪罪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灵活车”的划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了灵活车”一样从证据上较轻易认定,但若何认定行为人在驾驶灵活车时处于“醉酒”状况,则必需借助《血液酒精含量磨练判定定见》等判定定见予以证实。故《血液酒精含量磨练判定定见》以及证实检材起原的 《血样提取挂号表》是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焦点证据。 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部门存在于采血、送检、磨练等过程中的证据问题,使得焦点证据的正当性、真实性、关系性被损坏,最终导致案件存疑不告状或许撤诉、无罪判决等究竟发生。概括起来首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酒精(醇类)消毒液问题。

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弗成避免的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若是在消毒时,医务人员使用了含有酒精(醇类)消毒液,如复方洁净灵,碘酒等消毒液,则会对血液乙醇含量判定究竟的真实性造成影响,或者导致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系“醉酒”驾驶。凭据强制性国度尺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磨练》GB19522-2010,5.3.1 :对需要磨练血液中酒精含量的, 应实时抽取血样。 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该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而凭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注释第八十四条划定对判定定见该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检材的起原、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相符司法、有关划定。

第八十五条:判定定见具有下列景遇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凭据:因污染不具备判定前提的。使用酒精(醇类)消毒液不只违反了国度尺度,且难以事后补证“有没有对检材造成污染,造成多大水平上的污染”。故在审查告状时代,一旦从《血样提取挂号表》上或许在抽血过程同步灌音录像中发现, 医务人员使用了酒精(醇类)消毒液,审查机关有作出存疑不告状决意的案例。如2015年6月17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审查院对甯某某危险驾驶案作出存疑不告状决意。 在人民法院裁判方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5)并刑综字的492号刑事裁定书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发还从审。

二、血样提取过程中见证人问题。

血样提取过程中若是是否必需要有相符前提的见证人在场?没有相符前提的见证人在场同时又没有同步灌音录像而采集的血液送检后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磨练判定定见》是否不该看成为证据采信?

在办案过程中,笔者发如今2011年至2013年之间,公安机关建造的《血样提取挂号表》中多接纳了被搜检人或见证人签字的设计花样,即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就不需要见证人再签字。首要依据在于:2006年公安部《公安机关打点行政案件法式划定》第六十四八条(该划定在2013年修订后仍保留原条目): 搜检情形该当建造搜检笔录。搜检笔录由搜检人员、被搜检人或许见证人签名。

后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注释六十七条中明确要求:“因为客观原因无法由相符前提的人员担当见证人的,该当在笔录材估中注明情形,并对相关运动进行录像。”故2013年后,审查机关多要求公安机关在血样提取过程中,必需要有相符划定的见证人在场,确无相符前提的见证人的必需进行同步灌音录像。与之响应的是《公安机关打点刑事案件法式划定》中也明确了“搜检笔录该当有见证人签字”。

但办案实践中的确也存在, 既无相符前提见证人 (包罗让事变对方被害人担当见证人的情形) 在场,同时也没有进行同步灌音录像的情形 。针对该类证据是否采信有两种概念:

(一)认为能够采信,来由包罗:

(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划定: 行政机关内行政法律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对嫌疑人后进行血样提取均在刑事立案之前,系处于行政法律阶段,故该当适用《公安机关打点行政案件法式划定》的要求, 被搜检人本人签字即可。 在该行政法律办案过程中取得的血样,能够在刑事诉讼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2)血样提取均系由有中立的第三方医务人员进行,已经起到见证人的监视感化。

(二)该类证据在无法获得合懂得释的情形下,不克采信。来由包罗:

(1)《公安机关打点行政案件法式划定》第一条中明确划定系凭据《..治安治理惩罚法》等有关司法、行政律例制订。而《..安治理惩罚法》第八十八条划定:搜检的情形该当建造搜检笔录,由搜检人、被搜检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许盖章。故在上位司法明确划定了该当有见证人的情形下,该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2)凭据《公安机关打点行政案件法式划定》第五十一条划定:对发现或许受理的案件临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许行政案件的,能够按照行政案件的法式打点。在打点过程中,认为涉嫌组成犯罪的,该当按照《公安机关打点刑事案件法式划定》打点。同时因为实践办案中,对血样的提取平日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之后,公安机关经由先前的呼气酒精测试究竟很轻易判断嫌疑人是否涉嫌组成犯罪。故公安机关查获涉嫌酒后驾驶的人员,经由呼气酒精等测试后仍然决意抽取血样送检时,实际上已经进入刑事诉讼法式,该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打点刑事案件法式划定》的相关条则邀请相符前提的见证人在场。

(3)“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现场勘验法式中所处的地位是自力的第三方,他不隶属于任何一方,只忠厚于现场取证的客观情形,从而达到监视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目的,其感化不容轻忽。贫乏见证人的见证,勘验法式就错误法,这种证据就不该被采纳。”[i]故不克以搜检人员(医务人员)的自力性替代见证人的自力性。

笔者认为, 今朝下层民警法律记录仪的配备(或许手机录像)已较为遍及,且抽血所在多为医疗机构等不难寻找见证人的场合。故从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嫌疑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要求公安机关对抽血过程邀请相符前提的见证人在场或许进行同步灌音录像,具有实际的或者性和需要性。而 在既无相符前提见证人在场,有无同步录像前提下进行抽取血样,因侦查过程过于关闭,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贰言 (如提出访用了酒精消毒,抽取血样后未使用抗凝管留存等) ,在无法做出合懂得释情形下,将会影响血样提取的正当性和真实性。

三、血样存储使用抗凝管、促凝管问题。

血样提取之后必然涉及到保留和保管问题。办案实践中,经由审查《血样提起挂号表》能够查明办案人员对血液进行提起后接纳的保留容器。今朝医学上对血液留存最常见的容器为抗凝管和促凝管。一样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民警会统一配备抗凝管两管,交由医务人员采血后用于保留,但若是在办案中发现,血样保留使用了促凝管,是否会影响案件的认定?

笔者认为谜底是一定的,

首先凭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磨练》GB19522-2010划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使用促凝管无疑违反了上述国度划定。

其次经由医学实验表明,使用促凝管存储的血样乙醇检测值一样会大于使用抗凝管保留的血样乙醇检测值。[ii]

最后,凭据最高法司法注释划定“ 检材因污染不具备判定前提的判定定见不克作为证据采信” ,使用促凝管留存血液与使用酒精消毒一般,存在污染检材的问题。正如陈瑞华传授所言“在被用作判定材料的实物证据自己起原不明,提取经由没有记载,保管不善的情形下,针对这种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判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iii],故使用了促凝管留存血液将导致后续的乙醇含量判定究竟损失真实性、客观性,最终导致难以认定嫌疑人是否达到醉酒状况。

如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审查院在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告状决意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认为:“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 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判定前提,故判定定见不作为证据采信”, 最终对倪某某作出存疑不告状决意。

四、判定适用尺度问题。

“司法判定使用的磨练尺度会直接影响和决意了判定磨练结论,分歧的磨练尺度有分歧的正确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难盼望用分歧的方式从统一检材中获得沟通的究竟。是以, 判定尺度必需遵照有关划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 ”[iv]而在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打点过程中,时常发生乙醇判定定见接纳分歧判定尺度的情形,最常见的是以下三个尺度:①GA/T105-1995②GA/T842-2009③SF/ZJD0107001-2010,前两个尺度由公安部发布,后一个由司法部发布。而凭据2010年《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磨练》GB19522-2010划定血样判定该当采用GA/T105或GA/T842,而公安部又在2013年5月6日以“手艺方式弗成用”为由明确废止了GA/T105,故今朝能够使用的判定尺度仅为GA/T842-2009,若是判定定见适用了第一个或第三个尺度均会因“判定法式违反划定”导致判定定见不会被人民法院采信。

如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在(2015)秀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审查机关供应的判定定见采用了SF/Z JD0107001-2010的判定尺度,违反国度划定,对该判定定见不予采信”。

五、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乙醇含量判定定见的采信问题。

在大多数情形下,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是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的,好比交通事变后报警、交警临检等情形。但有少少数案件,犯罪嫌疑人脱离了驾车现场之后,要么因他人举报归案,要么被民警通知到案。在这种情形下,对抽取血样后进行乙醇判定的判定定见采信要相当慎重。因为一旦嫌疑人提出“在脱离现场之后到归案之间的时间段内再次喝酒”的辩白,将导致归案后再抽取血样进行乙醇判定的判定定见无法达到证实目的,除非有其他证据能证实嫌疑人基本没有再次喝酒或许在逃离现场前已经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否则全案很难认定嫌疑人是否组成危险驾驶罪。

当然有概念认为: 能够经由客观推算或许侦查实验的体式来认定嫌疑人驾车时的血液乙醇含量[v],但笔者认为上述体式缺乏司法依据和科学依据,难以获得法院承认。故在非驾车现场查获嫌疑人时,办案民警第一时间该当讯问嫌疑人是否在脱离现场后再次喝酒,当嫌疑人辩称再次喝酒时则进一步查明喝酒所在、人员、种类等相关情形并形成证据链条。

如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刑终字第134号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中。张某某非在驾车现场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提出在脱离现场后再次进行了喝酒的辩白,人民法院最终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驾车时是否达到醉酒状况”为由判决其无罪。

[i]陈光中等:《从有罪到无罪――由一路有意危险案的证据说起》,载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辑),司法出书社2001年版,第94页。

[ii]刘冬娴 贺江南:《采血管中添加剂对血样中乙醇含量的影响》,载《法医学杂志》,2014年06期。

[iii]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iv]李鸣杰:《刑事案件中判定定见的审查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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