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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向东: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变革中的若干重大关系(3)

2018-05-26 03:44:10 网络整理 阅读:180 评论:0

但是,放与收的问题,却不是一个可以预设的问题,也不是一个可以主观决定的问题。这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究竟是放还是收,并不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愿望。

有不少人认为,信息公开法的发展进步,应当是一个不断扩大公开范围的过程,每次修改,都应当表现为大幅度的放。如果这里的放,指的是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责任的进一步扩大、对申请人行为施加的必要程序限制的减少,那么,这种观点既不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也不符合信息公开法的发展历史。

回顾世界信息公开法的发展历史,其发展趋势是否定之否定的螺旋式上升,而不是单向的直线型前进趋势。以修订最为频繁的美国《信息自由法》为例。

1966年出台后,1974年做了第一次大修改,修改的方向是大幅的放,极大强化了行政机关的公开责任;

1986年做了第二次大修改,修改的方向却是大幅的收,其典型表现是设置了特定条件下政府可以合法说谎假称信息不存在的条款,且这一条款至今依然存在;

1996年做了第三次大的修改,修改的方向是有放有收,放的一面主要表现在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深化公开,收的一面主要表现在构建了一系列工作机制使得信息公开处理拖延等行为合法化;

2002年做了一次小的修改,辅之于当时小布什政府的保守政策,使得美国信息公开退到了“历史上最坏的时期”;

2007年和2016年两次大的修改,则基本上属于原地踏步的节奏,既未见明显的放,也未见明显的收。

从世界各国信息公开法的发展节奏来看,大体也是如此,以信息公开法出台先后为序,陆续出台的信息公开法,与已经出台的信息公开法相比,也呈现出一幅有放有收的图景。究竟是放还是收,取决于当时的具体情况,当放则放,当收则收。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的放与收的问题,也要取决于对其实际情况的评估,而不能主观决断。对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实施状况,可以做两方面的基本估计,一方面是“正当需求没有满足好”,另一方面是“不正当行为没有限制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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