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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型改造者”:大变局中现代中国的司法官(2)

2018-10-13 16:20:55 网络整理 阅读:180 评论:0

众所周知,近代以来的世界法律制度大体可分为英美法系与欧陆法系。两大法系国家中的司法官,无论是历史传统、制度设计,还是现实状况,都存在很大区别。清末以来中国法制改革,远师欧陆,近法..。准确地说,中国移植的是经由..中转的欧陆法系。

若以移植欧陆法系的..为参照,不难发现..(二战之前)法官与现代中国法官的相似之处。二战之前的..,司法官在学识和人格方面虽然享有相当高的声誉,但他们“实际上却属于官僚集团的一部分”,律师被不甚合理地置于检察官的监督之下。尽管在当时的法律职业者中,骨气峥嵘、以身护法、坚决抵制不正当干涉的确实不乏其人,但由于缺少制度保障,他们努力的作用往往很微弱,他们本人甚至有时不得不为此付出惨重代价。总体而言,在二战之前的..,司法制度建设“以提高权威性为基本主题”。这与二战之前..强化国家官僚机器、建构现代民族国家的总体目标是一致的。

中国现代司法官制度既然移植的是欧陆法系,那么,欧陆法系中司法官的诸多属性,也自然为中国所承袭。在现代中国,虽然“司法独立”声浪甚高,但无论是在国家体制设置,还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司法机构只是政权的组成部分,也是国家诸多“衙门”之一;在司法机构中供职的司法官,除了职业分工之外,实际上与其他机构中的文官(公务员)并无二致。这与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情况基本一样。中国现代法律职业者,主要包括司法官、律师、法学研究者等组成部分,事实上,他们并未构成相互关联的法律共同体。法学家蔡枢衡认为,中国“立法者、学人、司法官及律师四者各为整个法的机构之一部”,互相关系理应“至为密切”,但是目前情形并非如此,“纵不认为四者彼此互相否定,至少亦不易发现其应有之正当关联。大抵学人之态度,原则上漠视法规与社会之关系,非流为法文及判例至上主义之信徒,即陷于自我第一之绝境;立法者作成法规之际,立法例之诱惑力似大于现实之刺激;司法官之机能不过一架适用三段论之机构,理想与现实之调和,法规与生活之关系,正义与功利之权衡,均非所问;至于律师则以职业意识为一切行动之指导原则,社会国家之正义及利益,惟在不影响个人利益范围内,有其存在余地。于是同以中国社会为内容之法、法的认识及其实践,自不免彼此径庭。法之为法,失其固有意义,甚至丧失其存在”。显而易见,,中国法律职业群体各部分之间,缺乏真正的关联。若从法制移植的源头来看,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群体各组成部分之间,也大体如此,是“一个支离破碎的个体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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