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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基准立法亟待完善(2)

2018-10-23 03:47:14 网络整理 阅读:244 评论:0

其次,在休息休假方面,我国的规定也纷繁复杂,较为混乱,一些法律文件已十分陈旧。1981年出台的《..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只适用于..、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一方面这不符合平等原则,另一方面“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概念已经发生变化,在实践操作中容易发生争议。我国对于病假本身没有规定,仅有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而其依据的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草案》仍然有效,和一些地方规定发生了冲突。例如,《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 ,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 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两者并不一致。此外,在各种法定休假的计算中,有的按自然日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如探亲假;;有的按工作日计算,如带薪年假;更多的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婚假等。

再次,工资基准问题也存在各地标准不一的问题。以最低工资标准扣除项目为例,全国大部分地区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中包括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而上海、北京等地不包括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江苏等地是规定包括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但不包括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以计件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为例,江苏规定劳动定额原则上应使本单位同岗位90%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安徽是80%,广东是70%。加班工资基数的计算,各地也不尽相同。

劳动基准的执法力度也亟待加强。不少劳动者就劳动基准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却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只能转向更加耗时、自己承担更多举证责任的仲裁-司法程序。对于各项劳动基准,需要一部统一的《劳动基准法》,明确对违反各项劳动基准的用人单位的法律罚则,设置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更有力、更有效的执法规范和手段,确保劳动基准可以得到低成本的贯彻,切实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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