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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首个!《宁波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10月1日起施行(6)

2018-09-28 15:03:00 网络整理 阅读:98 评论: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村民..、居民..、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履行。

赡养人、扶养人拒绝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可以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社会服务组织和企业,包括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长者照护之家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三)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病残的家庭。

(四)高龄独居老年人,是指无扶养人、赡养人或者扶养人、赡养人长期不在身边,年龄在八十周岁以上且独自生活的老年人。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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