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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型、非法获取型“老鼠仓”行为的处理和共犯认定问题

2018-08-16 02:56:45 网络整理 阅读:203 评论:0

周逸舒: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老鼠仓”指的是庄家在用公有资金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资金在低位建仓,待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这一罪名,打击了部分的“老鼠仓”行为,其所规制的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行为。

披露型、非法获取型“老鼠仓”行为的处理和共犯认定问题

一、披露型、非法获取型“老鼠仓”行为的处理

与“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相比,《刑法》并未设置泄露未公开信息罪,因此,如果仅仅是泄露了未公开信息,不能比照“泄露内幕信息交易罪”进行处罚,也即是《刑法》并未规制披露型“老鼠仓”行为。而第三人接受、非法获取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获取型”老鼠仓”行为,也并未得到《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制。

但是,这并不代表披露型、获取型的“老鼠仓”行为就一定不能入罪。如果行为人与未公开信息知情人员共谋,未公开信息知情人员利用明示、暗示的手段让行为人从事违法交易,或者使行为人接受、非法获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非法获利的,依然可以按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例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中,张超和杨某共谋,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二人相互推荐股票,由杨某利用其管理中金公司年金账户组的职务便利,将中金公司纳入股票池拟交易的股票推荐给张超,或将张超推荐给其的股票纳入中金公司拟交易股票池,并在交易前将相关信息明示或暗示给张超。张超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张某1”“张超”“张某5”“王某1”“张某3”“张某2”“石某1”“方某”“王某2”等9个证券账户,利用不公平的信息优势,,先于年金账户组5个交易日内大量买入年金账户组拟投资的股票,进行趋同交易并从中获利,共获利人民币1978.51823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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