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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条新规能否改变P2P的中国式悖论(6)

2018-08-18 11:16:55 网络整理 阅读:94 评论:0

三是,网络借贷的投融资者是全国性的,业务的全国性与管理的地域性构成冲突,这里的关键是,地方行业管理部门不具备全国性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能力。

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是,加快修订《证券法》《信托法》等落后的法律体系,从底层明确"证券内涵"、"信托关系"等基本概念和法律关系,对各种投融资撮合行为、财富管理、资产管理等金融业务定性定位,避免相同金融性质的业务通过名目翻新游离监管。

当前,如果将P2P网络借贷最终界定为借贷关系,投资者同时承担了..的运维风险,作为公募产品,借鉴英国模式,..应设立资本门槛,作为对投资者承担的..风险的保障。

如果将P2P的份额化发行,定性为广义证券范畴,那么..本身是一个比交易所更复杂的机构,是投行+交易所,应以信披为核心,并确立信披的规则。信披的透明度,应是投资者风险自担的必要条件。

二是,在中国监管架构调整之际,借鉴英国监管体制改革的思路,构建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的双峰监管模式。英国的金融行为监管局侧重金融消费者保护、健全金融体系和促进市场竞争,以平衡过度监管与监管空白,达到监管效率的平衡,其战略目的是保护和增强对于英国金融体系的信心。而维护对金融体系的信心,正是中国需要从战略高度、最需要加强的地方。

三是,在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完成前的过渡阶段,应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应有独立的机构并赋予其监管的工具来履行职责。以此涵盖金融创新的监管空白。

需要看到,互联网并不能消除金融的信息不对称和金融欺诈,,在一定程度上,还会加剧信息提纯的难度并扩大金融欺诈的外部性。网络借贷,在一个金融基础设施不完备的环境中,很难"去金融中介"。空间分离和有限沟通,曾是传统金融中介存在的前提,在互联网时代依然存在。

既然无法去金融中介,对其金融行为进行监管约束,是必要的,而不能以保护创新为由,出现监管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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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条新规能否改变P2P的中国式悖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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