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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研究|浅析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上)

2018-08-25 19:12:16 网络整理 阅读:157 评论:0

兰迪小保的困惑

“甲是一个大大的良民,某天一时意气为兄弟乙的应付货款做了大额的担保,后来因为商业风险乙无法还款,甲暂时资产无力负担,但是法院查到甲作为投保人曾经给他爸爸买了一份年金险,那甲买的这份人寿保单会被法院执行吗?”

前言

随着财富传承行业的发展,更多的法律人进入该领域,并结合财富管理工具尤其是保险工具,给广大高净值客户提供财富传承的服务。其中,利用人寿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财产可以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保费、保险金在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收益人之间依据法律框架进行流转而躲避外来债务的效果。近年来,年金型和分红型的人寿保险被广泛用于债务的相对隔离以及财富的精确传承。“投连险”目前已经不再辉煌、万能险投资账户保底收益率也已经回到年收益率1.75%左右的空间,但大额的百万甚至是千万保单仍层出不穷,而其中一大部分人则是相信保险代理人宣传的“大额保单不可被法院强制执行”之类的宣传,如果没有保单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政策性的保险,比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交强险等保单不可以被强制执行,那具有现金价值的大额人寿保险保单是否可以不被强制执行从而产生避债效果?

案例

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案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2015)滨中执异议字第7号)

【基本案情】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滨州法院判定二十余名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怠于履行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滨州法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法院要求对其中数名被告的人寿保单进行强制提取现金价值,保险公司收到协执通知以后则向滨州法院提起异议。

【裁判要旨】法院最终驳回保险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首先,法院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应视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而非债权,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单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投资性权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其次、《..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做了严格限制,,究其立法本意应是避免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排斥性规定。再次,人身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虽然有人身保障的条款,但其根本性质为财产权,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且该分红型人寿险非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因此,被执行人投保的分红型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能作为执行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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