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财经 >

中天金融“带病”收购华夏人寿,恐成金融市场隐形“杀手”(3)

2018-12-07 14:08:10 网络整理 阅读:84 评论:0

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约定,保险公司股权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投资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的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亦即市场通常所说的一参一控,即同时只能参股一家和控股一家,而不能同时控股两家。

从中天金融披露的信息来看,如果70亿元定金支付后,华夏人寿超过三分之一的表决权将委托给中天金融,那么中天金融实际上将形成控制两家保险公司局面。

解决办法是,中天金融要么退而求其次让度表决权,不对华夏人寿形成控制;要么出让中融人寿的控股权,由中融人寿的控股股东,转让股份减持为参股中融人寿。

问题在于,如果中天金融减持中融人寿,由控股股东变为参股股东,这一做法又与管理办法的“股东行为”,即第五十条约定相冲突。即投资人自成为战略性股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II类股东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I类股东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中天金融成为中融人寿的控股股东才刚两年(持股36.36%的时间点为2016年11月17日),参考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这意味着中天金融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中融人寿的股权。由于是中融人寿的控股股东,如果不能减持转让中融人寿的股份,成为参股股东,那么中融人寿就不具备成为华夏人寿控股股东,或控制华夏人寿。这意味着参照管理办法,无论是股东资质,还是股东行为等等,中天金融对华夏人寿的收购,与管理办法的约定都存在不符。

同样依据管理办法第四章入股资金的约定,即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取得保险公司股权,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所称自有资金以净资产为限。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语气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由资金监管规定。根据穿透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第三十三条,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等的约定,对于中天金融对于华夏人寿的收购,都是无法回避的规则。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