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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银行怠于行使权利,保证人免责

2019-01-05 07:50:31 网络整理 阅读:151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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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银行怠于行使权利,保证人免责

李某在库尔勒做服装生意,为了服装店的资金流转,2012年4月,李某在库尔勒市的A银行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李某找了好朋友王某为其提供担保,王某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王某为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借款期限到后,银行一直向李某主张债权,并向李某送达了催款通知书,但李某迟迟不还款。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2016年6月,库尔勒A银行将借款人李某及担保人王某共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偿还贷款20万元,王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在开庭审理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王某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银行起诉时保证期间已过,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认为,银行与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银行要求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建议银行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时,除了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利率等,还要在合同中明确注明借款期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信息,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还款的情况下,要及时对借款人或担保人履行催款、诉讼等行为并留有痕迹,否则一旦过了保证期限,保证人以此提出抗辩,便不需承担保证责任,若此时借款人无力偿还或下落不明,银行就很难实际收回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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