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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推介的法律规制路径——以英国的监管思路为借鉴(5)

2018-06-04 22:41:16 网络整理 阅读:136 评论:0

四、金融推介的行为规制

“行为监管”的概念由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Michael Taylor)于1995年在其著名的“双峰”(Twin-peaks)监管理论中提出,其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以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18]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以下简称FCA)负责对所有在英金融机构进行行为监管,[19]由此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金融推介行为规范。

(一)适合性原则与“零售客户”特别保护

“将适当的产品推荐和销售给适当的客户”,是金融商品经营者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20]金融机构在向客户特别是零售客户提供一项新的金融服务或销售金融产品时,一般须先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和投资知识与经验,判断客户是否具备相应的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是否适合该款金融服务或金融投资产品。[21]

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arkets in Financial Instruments Directive, 以下简称MiFID)要求投资公司在提供投资顾问服务或者投资组合管理时,应主动向客户获取必要的信息,了解客户对特定产品或服务的投资知识和经验,然后识别这种信息,以便能够评估该项投资服务或产品是否适合该客户。[22]同时,投资公司也要了解客户财务状况和投资目标,从而提出合适的投资建议并推荐合适的投资产品。[23]

英国在确定对金融消费者应提供的保护程度时,特别规定了非专业消费者(例如普通民众)所需要的保护程度,显然要高于专业消费者(Professional Consumer)。并在确认消费者保护基础上,增加了大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私法规范,其中就包括金融机构销售劝诱等行为规范。[24]FCA在监管规则中使用“专业客户”(Professional Clients)与“零售客户”(Retail Clients)对客户类别进行区分。[25]专业客户指拥有丰富投资经验和投资知识,能够自行做出投资者决策、自行评估投资风险的客户,具体指经核准并受监管的金融市场运营实体。在专业客户中,又细分出专业能力更强的合格对手方,,包括投资公司、信贷机构、保险公司、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及其管理公司等。专业客户和合格对手方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被认为是非专业客户,即零售客户。[26]投资公司针对不同的投资者类型执行差异化的投资者保护措施,相对于专业客户和合格对手方而言,零售客户将受到更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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