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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推介的法律规制路径——以英国的监管思路为借鉴(6)

2018-06-04 22:41:16 网络整理 阅读:136 评论:0

[41] FSMA 2000 s.21(1). “A person must not, in the course of business, communicatean invitation or inducement to engage in investment activity”;And see Alastair Hudson, The Law and Regulation of Finance,Second Edition, Sweet & Maxwell Press, 2013, p.325.

[42]有学者指出,投资劝诱和金融广告存在区别,投资劝诱以特定的金融投资商品买卖合同的缔结为目的,而投资广告并不提供特定合同的签订信息,而是提供一般性信息的行为;前者是针对特定人的招徕,后者是针对不特定人即社会公众的招徕。详见董新义:《论我国金融广告法律规制的完善》,载《上海金融》2012年第4期。但本文认为,过分强调投资劝诱与金融广告的区别,意义并不大,因为两者的目的都在于劝诱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或购买金融产品,并且都能被“金融推介”的概念所涵盖。

[43]吴景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模式及法律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3日。

[44]王伟:《论金融服务者缔约说明义务违反之私法责任》,载《北方法学》2015年第3期。

[45]详见《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工商办字〔2016〕61号)。除此之外,还包括对金融广告中涉及的金融机构、金融活动及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加强广告监测监管;对重点网站发布的金融广告进行重点整治;对九类高发性的违法违规广告严厉禁止等整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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