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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单位将单位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规避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2018-07-16 08:31:08 网络整理 阅读:100 评论:0

原标题:执行单位将单位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规避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被执行单位将单位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规避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赵祥东 安礼奇(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公款私存的方式转移财产是规避执行的常见手段。

准确识别和界定公款私存是打击此类规避执行行为的关键。

规避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方面,应以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的初步事实,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则承担行为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法院必要时应依职权调查。调查手段方面,应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经营往来、涉嫌的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来源、数额、流量、去向,必要时可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强制审计,以去伪存真,准确认定。

[案号]执行异议:(2011)新执异字第002号

(2011)徐执复字第007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钱道仙。

申请执行人张曙光。

申请执行人祁贵立。

被执行人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苏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钱道仙、张曙光、祁贵立与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东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分别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3409号、第3410号、第3411号民事判决,判决:新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钱道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5 015.2元、向张曙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 063.55元、向祁贵立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5 015.2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新东方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钱道仙、张曙光、祁贵立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3409-3号、3410-3号、34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春梅名下的新沂市农村合作银行钟吾分行账户(账号3203813601109000724095)上的新东方公司银行存款7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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